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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诉方然见、邱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方然见,邱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5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住所地蒲江县大塘镇南街**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济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方然见,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邱鹰,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被告方然见、邱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然见、邱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然见、邱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然见、邱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6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1,256.91元,2017年3月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方然见、邱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原告对被告方然见、邱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其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然见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78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然见、邱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方然见、邱鹰共有的位于蒲江县的商铺、蒲江县的住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然见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然见提供60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还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并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方然见、邱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方然见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78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方然见、邱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方然见、邱鹰共有的位于蒲江县的商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80、01×××81号、蒲国用(2001)字第1×7号】蒲江县的住宅【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82、01×××83号、蒲国用(2001)字第1×9号】蒲江县的住宅【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84、01×××85号、蒲国用(2001)字第1×9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蒲房他证他权字第**×××20-1、00×××20-2、00×××20-3号他项权证。2013年5月16日,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与方然见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向方然见提供60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还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贷款逾期,农商行大塘分理处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还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于2014年5月16日发放了600,000元贷款,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贷款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方然见作为借款人、邱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发放后,方然见、邱鹰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6月21日、6月26日支付利息5,040元、12,880元、12,740元、12,600元、7,869.72元、7,500元。截止2017年3月6日,方然见、邱鹰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1,256.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已依法办理相应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方然见、邱鹰应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大塘分理处要求方然见、邱鹰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农商行大塘分理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行大塘分理处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的问题,因罚息和复利已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违约金的形式,且已足以弥补因方然见、邱鹰违约给农商行大塘分理处造成的损失,故对农商行大塘分理处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方然见、邱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农商行大塘分理处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然见、邱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1,256.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方然见、邱鹰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有权对被告方然见、邱鹰设置抵押的位于蒲江县的商铺【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80、01×××81号、蒲国用(2001)字第1×7号】蒲江县的住宅【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82、01×××83号、蒲国用(2001)字第1×9号】蒲江县的住宅【蒲房权证监证字第01×××84、01×××85号、蒲国用(2001)字第1×9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72元,由被告方然见、邱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芶 斌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琪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