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清、黄静合同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清,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2811号原告: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梁勇,职务:董事长。被告:四川鸿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道富,职务:董事长。被告:何俊清,男,196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被告:黄静,男,1972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2017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付连带责任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50000.00元,并按从收款之日起至返还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第二被告付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受被告委托原告帮忙找人已完成的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出已经实际施工的证据,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对骆兴裕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茂英审 判 员 苏立军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