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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豫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豫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豫临,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豫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豫临,侦查人员彭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新村19栋4单元,被告人贾豫临伙同庞2(另案处理)贩卖0.07克海洛因给任某某,获取毒资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物证检验中心鉴定,贩卖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贾豫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豫临当庭辩称是庞2在卖毒品,贾豫临只是帮忙递了一下,只是起到了协助作用,没有卖毒品,且不知道帮忙递的是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豫临于2016年7月12日12时40分许,在位于本市渝中区桂花园新村19栋4单元3-2的庞2(另案处理)家中,由庞2提供毒品,贾豫临递送毒品收取毒资,将0.07克海洛因贩卖给任某某,获取毒资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全部毒品、毒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毒品及毒资照片,书证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居住地证明,证人任某某、庞1的证言,共犯庞2的供述,被告人贾豫临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贾豫临当庭表示不知递送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豫临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伙同贩卖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豫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豫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