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142号。法定代理人:周善红,男,1972年8月8日出生,,职工,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在,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在,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善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开,被告丰培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告损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63560.3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1时20分,原告与被告驾驶的“亿路宝”电动三轮车在兴水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邑县中医院、平邑县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被告给原告造成治疗费用130296.98元、护理费10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53.5元、残疾赔偿金378540元等损失共计527120.68元。期间,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生活起居不闻不问。经平邑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丰培国承认原告周晓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培国赔偿原告周晓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3560.3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元,由被告丰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