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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樊荣根与张举尧、邹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根,张举尧,邹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118号原告:樊荣根。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举尧。被告:邹立红。原告樊荣根诉被告张举尧、邹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张举尧、邹立红系2007年5月9日依法登记的夫妻。2014年7月11日,樊荣根向张举尧转账400000元,张举尧向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及利息300/万每月。2015年9月11日,张举尧以广州市壹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支付150000元给樊荣根。2015年12月31日,樊荣根制作两份由其手写的单据并拍照发给张举尧,其中记载2015年9月11日、9月23日分别还利息150000元、本金200000元。邹立红不在借款现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张举尧主张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案外人柯荣攀偿还本金200000元,樊荣根确认收到该款但主张张举尧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是其委托他人代还的借款。邹立红主张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其与本案借款无关。张举尧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樊荣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1日前的利息18000元,9月11日后的利息按每月3%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264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本院根据樊荣根的申请查封了张举尧名下400000元的财产;查封了以担保人樊永红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发二区3号楼23号房地产。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第一次偿还的1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000元,樊荣根否认是还款与其发送给张举尧的单据确认的金额相矛盾,应以单据为准,200000元为张举尧偿还的本金。双方对于150000元的性质有异议,在无约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先冲抵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张举尧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150000元,而400000元本金从借款之日按照法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2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68000元。张举尧偿还的金额在此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视为其自愿支付。从2015年9月12日起,应当按法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40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2893元。2015年9月23日樊荣根收到的200000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00000元,按照法定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邹立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产生的债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邹立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樊荣根与张举尧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法定除外情形,张举尧亦自认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改善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务,该笔债务与邹立红是否知晓并无直接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举尧、邹立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樊荣根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2893元,另一部分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樊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0元(受理费5310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樊荣根负担3710元,被告张举尧、邹立红负担4120元(含申请保全费,直接给付原告樊荣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