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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旗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旗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旗亮,男,汉族,个体养车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旗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由上诉人多承担的75500元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车损,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张旗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685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5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31日15时30分,安利峰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常宁乡东路段时,撞致前方因堵车临时停车的张旗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张旗亮驾驶的车辆与前方陈建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杨广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杜献倍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五车连续追尾交通事故,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安利峰驾驶机动车,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安利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旗亮、陈建平、杨广升、杜献倍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旗亮的损失为:车损685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5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要求由对方车辆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旗亮75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车损是否按责任比例承担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