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洲、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洲,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李洲,男,1976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中段路南2576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杰,男,198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寻素伟,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洲与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洲于2017年0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过调查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洲也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洲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李洲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申请执行人李洲发现被执行人菏泽鑫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杰、寻素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