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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江与朱军、徐桂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朱军,徐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江,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朱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桂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刘江申请执行朱军、徐桂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向申请执行人刘江支付执行款24030元。申请人刘江于2017年2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被执行人朱军名下的位于灵武市振兴路东侧房屋(房产证号00008X**)。经银行、车管、房管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人刘江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刘江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朱军、徐桂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朱军在本院有47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被执行人徐桂芳在本院有39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