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雪琼与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琼,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287号原告:倪雪琼,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48735R。法定代表人:熊土洋,职务不详。原告倪雪琼与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雪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0008877】、【0008931】号商铺权益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返还房屋购买款1213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返还房屋购买款121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余姚市××塘街道××村《超凡﹒宁波小家电城》商铺两间,面积分别为8.07平方米和9.1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06)第0773-2号,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53年12月17日,房屋出让价款合计为121354元。原、被告还约定:原告按照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额商铺购房款后,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日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单,被告保证该商铺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因被告原因造成该商铺权益不能办理转让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签约之时即向被告付清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款项用途为“购房款”,但时至今日,原告购买的商铺仍不能办理相关权证。另经原告查实,被告无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质,也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实为《商铺买卖合同》,被告的出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恳请判令所请。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雪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商铺权益转让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的事实;2.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开具了购房收据的事实;4.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店铺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造的位于余姚市××塘街道××村“超凡.宁波小家电城”D-364号、D-455号商铺权益之租赁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该合同受让的房屋权益自项目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至2033年12月17日,另至2053年12月17日权益收益亦属于原告所有。商铺权益转让总价款为121354元。原告商铺权益全款实际交付后,2015年8月1日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验收交接,并签署交接单。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2月10日分别支付被告25000元、96354元。被告出具原告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购房定金”、“购房款”字样。另查明: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名为商铺权益之租赁权转让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1213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雪琼购房款121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被告浙江超凡工量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东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