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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启伦与陈友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伦,陈友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757号原告:郭启伦,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住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全,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郭启伦与被告陈友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越西县扶贫工程做泥工活,至腊月26日放假过春节,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2017年元月29日被告向写了一张结算清单,承诺其余工资于腊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陈友全在答辩期满后未作答辩。原告郭启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结算清单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友全欠原告郭启伦工资654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郭启伦经刘基志介绍,到被告陈友全承包的越西县扶贫工程工地做泥工活,因放假过春节,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对所做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所有做工人员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载明“郭启伦8040-1500﹦6540元”。2017年元月29日,被告陈友全给向务工人员出具了“今欠人工工资,刘基志、何运辉、郭启伦、王安华、帅超金、曾建国、杨学全、赵桃芝、李树芬、龚兴龙等人在下普雄尔觉乡四窝普村新村建设人工工资(53030元)伍万叁仟零叁拾元,未给付款在2017年3月29日付清,欠款人陈友全”的欠条一份,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2017年7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6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越西县扶贫工程工地做泥工活,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差欠原告工资6540元并承若2017年3月29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该工资,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和结算清单真实、合法且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陈友全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启伦工资6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陈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