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冬英与王福海、池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英,王福海,池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74号原告:王冬英,女,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海,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池凤珍,女,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冬英诉被告王福海、池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被告池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暂定49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福海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借款后,被告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16年9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欠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12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从2016年10月起每月还款5000至10000元,直至还清止。经原告催收,被告借故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福海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池凤珍辩称,1、被告王福海2014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和被告王福海均没有告诉被告池凤珍,对此借款,被告池凤珍不知情;2、该笔借款是被告王福海的个人借款,也有被告王福海个人使用,属于其个人借款;3、被告池凤珍与被告王福海于2015年2月27日离婚;4、原告与被告王福海在2016年9月23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王福海重新出具了借条,作出承诺,且原告同意王福海的承诺,认可借款由王福海归还;5、被告王福海与被告池凤珍离婚时,被告王福海分得主要财产,承担债务,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池凤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王诚龙与被告王福海系朋友。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福海向原告王冬英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王福海按月付息至2014年8月。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冬英与被告王福海进行结算,被告王福海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欠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日,被告王福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计息。同时,被告王福海承诺从2016年10月起每月还5000—1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王福海在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条子作废,改为另一张借条。时至今日,被告王福海未按承诺还款。另查明,被告王福海与被告池凤珍于2002年9月8日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2016年9月23日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证实。有被告池凤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英与被告王福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福海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冬英在2014年3月26日借款给被告王福海时,被告池凤珍与被告王福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池凤珍知晓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丈夫明知被告王福海与被告池凤珍已离婚,却仍然与被告王福海进行借款利息的结算,并由被告王福海重新出具借条,言明原借条作废。双方之间在2016年9月23日建立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2014年3月26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而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于被告池凤珍与被告王福海离婚之后,属于被告王福海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池凤珍与被告王福海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英借款利息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王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符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