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运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运印,男,绰号:小亮,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萍、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运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运印及其辩护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楚东旭(另案处理)在安新县康欣园小区盗窃葛某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433元,当日凌晨,楚东旭在徐水区商平庄村边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已经联系好的本案被告人宋运印,宋运印将该车连夜开回河南。后该车被河南交警查扣。宋运印于2017年1月12日到徐水区公安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宋运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被告人宋运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宋运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宋运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楚东旭(另案处理)在安新县康欣园小区盗窃葛某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价值48433元,当日凌晨,楚东旭在徐水区商平庄村边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已经联系好的本案被告人宋运印,宋运印将该车连夜开回河南。后该车被河南交警查扣。宋运印于2017年1月12日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安肃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葛某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运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楚东旭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运印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运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运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审 判 员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