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星代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鲜,陈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鲜(小名“代四”,绰号“四哥”),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星(绰号“星”),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永、文江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鲜、陈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新鑫、检察官助理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鲜及其辩护人张世琼,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李文永、文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代鲜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的住处,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款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代鲜接到买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陈星分装毒品并前去与张某某交易。后被告人陈星在代鲜所住的大楼一层楼梯间,将分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8克)卖予张某某,获款2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星处查获毒资200元,从张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被告人陈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代鲜住处将其抓获,后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资50元、以及其为贩卖而持有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12克)、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5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代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他没向徐某贩卖毒品,也没安排陈星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代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代鲜向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徐某的证言,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2.公安民警从代鲜卧室内查获的毒品未当场封存,不应认定;3.代鲜患病,自己要吸毒,在代鲜卧室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4.公诉机关指控代鲜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存在引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陈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陈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到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陈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代鲜,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代鲜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的住所内,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毒资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代鲜在住所内接到买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永川区音响市场附近交易。随后,代鲜安排被告人陈星分装毒品,并要求陈星分装好毒品后到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楼梯间与张某某交易。陈星从代鲜装在铁盒内的1袋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分出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后,按代鲜的安排到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一层楼梯间将分装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200元。被告人陈星与张某某交易完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星处查获毒资200元、黄色直板小手机1部,从张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星将公安民警带到被告人代鲜住所内。随后,公安民警将代鲜抓获,并从代鲜的身上提取扣押了现金310元,从代鲜卧室内的床上提取扣押了VIVO牌手机1部;从代鲜卧室内的床枕下查获小铁盒1个,铁盒内装有净重9.12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从代鲜卧室内的书桌抽屉内查获电子称1台、小透明塑料封口袋1袋;从代鲜卧室内查获自制的吸毒壶4个。公安民警还在代鲜住所的另一卧室内查获自制的吸毒壶1个。被告人代鲜、陈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代鲜翻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2日,张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检举住在重庆永川区大南门中山影都附近的“四哥”贩卖毒品,“四哥”电话号码1532058****。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四哥”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在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三岔路口楼梯间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代鲜在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代鲜、陈星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代鲜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人陈星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5.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2017年3月2日,张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检举被告人代鲜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代鲜。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报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实施控制下交付,并获得批准。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3日,蒋某、徐某因吸毒分别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罚款500元。7.身体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实施控制下交付前,于2017年3月22日16时14分对张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张某某身上仅有现金200元(2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PB98822744、Y43G328994D)、手机1部(电话号码1830235****)、录音笔1支。8.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证明(1)公安民警实施控制下交付后,在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房内,从张某某处提取扣押了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2颗。(2)被告人陈星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陈星身上提取扣押了三星牌手机1部、黄色直板小手机1部、现金200元(2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PB98822744、Y43G328994D)。(3)2017年3月2日17时4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代鲜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的卧室及代鲜人身进行搜查,在代鲜身上提取现金310元;在代鲜的卧室床上提取扣押了vivo牌手机1部;在床上枕头下查获小铁盒子1个(盒盖上印有“王老吉西洋参枇杷糖”字样),铁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9颗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在书桌左抽屉内提取扣押小透明塑封口袋1袋,在书桌右侧抽屉内提取扣押电子称1台;在衣柜内提取扣押锡箔纸1卷;在卧室内共提取扣押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壶4个。公安民警现场将上述物品用透明塑料物证袋封存,被告人代鲜及证人均在物证袋封口处签名,且代鲜还在封口处捺印。公安民警还在代鲜住所的另一卧室内提取扣押了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壶1个。9.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证明(1)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1小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35克、2颗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18克;公安民警将上述0.35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封存,编为1号检材,将上述2颗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封存,编为2号检材。(2)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代鲜卧室内的小铁盒内查获的9颗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85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9.12克;公安民警从上述9颗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抽取3颗封存,编为3号检材,从上述9.12克白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16克封存,编为4号检材。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号、4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3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1.视听资料、电话清单,证明2017年3月2日16时2分20秒,张某某(1830235****)打电话给代鲜(1532058****),张某某在电话说:“四哥啊,我到永川了,买200元的,100元白的、100元红的”。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2日9时许,他到公安机关举报代鲜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代鲜。16时许,他给代鲜打电话(1532058****)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100元的麻古。代鲜同意并让他直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影都去。然后,公安民警对他进行身体检查,将现金200元、录音笔1支和他自己的手机交给他。这时代鲜的手机给他打来电话,听声音是年轻男子。他问年轻男子是谁,年轻男子说是代鲜的兄弟,并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中山影都对面的音响市场楼下等。随后,他来到中山影都附近,给代鲜打电话,又是年轻男子接的电话。他问年轻男子在哪里,年轻男子说在中间的楼梯口。他走到中山影都时,看见对面音响大楼一个楼梯口站着一个年轻男子。他走到年轻男子身前点头示意了一下,让年轻男子走上去点。他们往楼上走时,他问年轻男子是不是代鲜安排来的,年轻男子说是。于是他将200元递给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把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袋冰毒和两颗麻古交给他。随后,他往楼下走,年轻男子往楼上走。他走到楼梯口被公安民警控制,然后把他带着往楼上走,走到二层楼梯间时,看见刚贩卖毒品给他的年轻男子也被公安民警控制,身上的手机等物品也被搜出来了。之后,公安民警将年轻男子往楼上带,而他则被控制在原地。一二十分钟后,他被公安民警带到音响市场大楼8单元的顶层,进入屋内后,看到好几个人都被公安民警控制,其中有代鲜和那名年轻男子。然后,公安民警从他左荷包里搜出从那名年轻男子手中购买的毒品,并进行了封存。13.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他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代鲜家后,喊代鲜卖50元的毒品给他,代鲜说50元太少。他说只有50元,钱还没带在身上,下午晚点再来把钱给代鲜。代鲜同意了,然后给了他半颗麻古和一些冰毒。他拿了半颗麻古和冰毒后,就到代鲜的卧室内吸食。他进入代鲜卧室时看见蒋某也在吸食毒品。他在代鲜的卧室内用吸毒工具吸了几口毒品后,就赶着去上班,并喊蒋某帮他将未吸完的毒品收好,晚点再来吸。16时许,他下班后又到代鲜家去,开门的是一个戴帽子的男子。他进入代鲜家后,又到代鲜的卧室去,看见代鲜在床上躺着,就把差的50元甩到代鲜的枕头边,代鲜顺手将钱收了。然后,他去找蒋某拿了之前没吸完的毒品吸食。他吸毒时,代鲜接了两个电话,还嘀咕说人都没到,就要东西,也就是毒品。隔了一会儿,代鲜就叫那个戴帽子的男子下楼送毒品去了。不久,警察到代鲜家将他们抓了。14.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2日11时许,他来到代鲜的卧室内。中午,代鲜与女朋友在客厅吃饭后,他向代鲜买100元的毒品,代鲜就从装有毒品的铁盒子里拿了一颗麻古给他,从铁盒里的一袋冰毒里分了一点冰毒给他,由于他身上没现金,代鲜也没问他钱的事情。他拿到毒品后,就到代鲜的卧室内用书桌上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13时许,徐某来到代鲜家,在客厅向代鲜买50元的毒品,具体怎么交易不知道。徐某买了毒品后,也到代鲜的卧室内吸食。徐某吸了一些毒品后,说要去上班,将剩下的毒品放在代鲜卧室的衣柜上就离开了。15时30分许,陈星来到代鲜家,谁去开的门记不清了。一会后,有人给代鲜打电话买毒品,代鲜就喊陈星帮忙装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样装一百元的。陈星找袋子时,他从面前书桌抽屉里拿了两个小袋子给陈星。后来他听代鲜说陈星冰毒装少了。过了一会儿,徐某又来到代鲜家,坐在他旁边吸食之前剩下的毒品。又过了一会,陈星就出去了。17时许,他离开代鲜家,下了二层楼就被警察抓了。1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代鲜是她男朋友。重庆市永川区就住在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8单元8-11住宅是三室一厅,她住一间卧室,代鲜住一间卧室,还有一间卧室没人住。住宅防盗门钥匙她与代鲜都有,但各自卧室的钥匙只有各自有。她和代鲜一直分房睡觉,平时没人时都习惯反锁卧室门,双方都不大进对方的卧室。16.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2日15时30分许,他手机停机了,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代鲜的家,敲门后蒋某开了门。他进入代鲜家后就直接到了代鲜的卧室,卧室内有代鲜和蒋某,蒋某在书桌上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毒。他叫代鲜帮忙充50元话费,代鲜说手机上没钱,于是蒋某帮他充了50元话费。这时有人给代鲜打电话,代鲜问对方要多少东西,还重复问对方是不是要200元的东西。然后,代鲜到床上躺着,指着床头柜上的铁盒子叫他把书桌抽屉里的电子称和袋子拿出来,从铁盒子里的冰毒内称100元的冰毒、从铁盒子里的麻古内里取两颗麻古。铁盒子里装的冰毒和麻古,他以前在代鲜那里购买毒品和吸食毒品时,毒品就是代鲜从这个铁盒子里拿出来的。于是,他在卧室书桌的一个抽屉内拿出了一台电子称,蒋某从另一个抽屉里递了两个小透明塑料袋给他。他从铁盒里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里用铁盒子内的一个塑料吸管制的勺子舀了一些冰毒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在电子称上称,重量共是0.49克左右,他问代鲜够不够,代鲜说100块元的东西怎么称这么点给别人,还告诉他冰毒加塑料袋一起称要0.55或者0.56克。他又用塑料勺子装了点冰毒在小塑料袋里,称装好后,他又从铁盒里的一包麻古里拿了两颗麻古装在另一个小塑料袋内。之后,代鲜喊他用书桌上的卫生纸将两包分装的毒品包好。他用卫生纸包裹毒品时,有人又给代鲜打电话,代鲜接电话后就叫他去开门。他开门后看见有个男子站在门外,之后他们两人都进入代鲜的卧室。那个男子进卧室后就给了代鲜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代鲜将钱收下了,之后那个男子就在代鲜家里耍。然后,代鲜拿给他一个黄色直板小手机,并指着小手机上的第一个号码,说就是这个号码,并叫他将毒品拿到楼梯间下面去,一会这个号码会联系这个小手机,叫他将毒品拿给对方,交易后将钱拿回去。他拿着毒品和小手机下楼来到中间的楼梯间,等了一段时间,没看见买毒品的人,也没人打电话。于是他用小手机给代鲜告诉的买毒品的人打电话,电话接通后他催问对方在那里,到没有,对方说在停车,还问他在什么位置。他说在中间楼梯间,对方问他在楼梯间里面还是在马路边,他说就在中间个楼梯间下面之后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对方还没有到,他就电话联系代鲜,代鲜喊他还等一会。过了一会,张某某在楼梯间转角平台找到他,问他是不是代鲜那里的,他听张某某的声音就是电话里要购买毒品的男子的声音,就说是,于是张某某拿了200元给他,他收钱后将手里用卫生纸包好的一包冰毒和一包两颗麻古递给张某某,然后将200元拿在手里向楼上走,准备回代鲜家将钱交给代鲜。走了一、两个楼梯间转角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他手里查获张某某购买毒品时给他的200元,并问他从那里出来的,叫他好好配合。他交代了代鲜住在永川区音响市场大楼8单元8-11,并带领公安民警到代鲜家时抓获了从代鲜家出来的蒋某,之后到代鲜家将代鲜和另一个男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出示搜查证对代鲜家中进行搜查。17.被告人代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2014年7、8月租赁了重庆市永川区音响市场号住宅,平时自己居住,女朋友苏某某回到永川也居住在这里,但一人住一间卧室。他有两部手机,一部黄色按键小直板手机,号码1532058****;一部大手机,号码1590937****。2017年3月2日上午,他在永川区音响市场8单元8-11自己的卧室内睡觉,快到中午时,蒋某来到他卧室内耍,喊他给点毒品吸食。他装毒品的铁盒子放在卧室书桌上的,就说要整自己整。这时苏某某叫他吃饭,于是他到客厅吃饭,吃饭后在客厅里看电视。蒋某在他卧室内耍时,拿没有拿毒品吸食不清楚。他看电视时,徐某来到他家,徐某进屋后就喊他卖50元的毒品,他同意后徐某到他卧室将装毒品的铁盒子拿到客厅里,他在客厅从铁盒子里拿了半颗麻古给徐某,徐某自己用塑料吸管制的勺子戳了点铁皮盒子里的冰毒。徐某拿到毒品后也没说给钱的事情,然后到他卧室拿了吸毒工具到客厅,在客厅里吸食冰毒和麻古。他喊徐某到他卧室去吸食,徐某就到他卧室去了,他继续在客厅看电视。过了一会,徐某出来说要走,等一会再过来,然后就离开了。之后,蒋某从他的卧室出来找他拿烟抽,并叫他到卧室一起打游戏。他说打游戏光输钱,身体也不舒服,就到卧室睡觉了。16时许,他听见有人敲门,蒋某开门后,发现是“星”来了。“星”进入他卧室时他正在睡觉,“星”问他微信上有钱没有,说充不到话费。他说没钱,这时他号码为1532058****的黄色小手机响了。他接电话后,发现对方是个男的,但他没存这个电话号码。对方说从茶店上来了,问他在那里,他说在屋里到了再说,然后就挂了电话。由于“星”的手机充不起话费要打电话,就用他放在床头的黄色小手机打电话。后来他的黄色小手机又有电话打进,“星”接了电话,“星”接电话后告诉他要买200元的东西一样一半。他看来电的手机号码,知道是刚才打电话给他说从茶店上来购买毒品的男子打的电话,就给“星”说跟他弄下去,中间楼梯间,意思是喊“星”将毒品分装后拿到中间楼梯间去跟购买毒品的男子交易。“星”问他装多少,他说两颗籽籽、冰毒好多你个人晓不得呀。于是“星”就从他装毒品的铁盒子里拿了两颗麻古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还从铁盒子内的冰毒里装了一小袋冰毒出来,称没称没注意。然后“星”将他的黄色小手机和毒品拿起准备出门时,徐某又来到他家,哪个给徐某开的门记不清了。徐某进来后给了他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然后在他卧室书桌旁坐着,他则一直在床上躺起睡觉,后来“星”就出门了。过了一段时间,“星”电话联系他说对方一直没到,准备回来了。他说要回来就回来,“星”说还等一会。之后,他继续睡觉,直到在卧室内被警察抓获。他看见蒋某、徐某、“星”等人也被抓了,警察从另一个男子身上查获了一些毒品,他见过这个男子,但不知道姓名。他被抓后,警察出示了搜查证,对他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警察还问他卧室内有无违禁品,他主动告诉警察在他床上枕头下有一个铁盒子,装的是毒品。于是警察在他的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了一个铁盒子装的麻古和冰毒,还在卧室内查获了一些吸毒工具等物品,查获的物品当着他的面封存了。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鲜、陈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予以贩卖,且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星受被告人代鲜的安排,将毒品分装后贩卖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量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壶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黄色直板小手机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代鲜、陈星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代鲜提出他未贩卖毒品给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代鲜向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星、代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代鲜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鲜提出他未安排陈星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人张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代鲜、陈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张某某通过电话向代鲜求购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代鲜同意后安排陈星分装毒品并前去与张某某交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鲜的辩护人提出从代鲜卧室内查获的毒品未当场封存,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代鲜的卧室内查获毒品后,现场用透明塑料物证袋封存,代鲜及证人均在物证袋封口处签名,且代鲜还在封口处捺印,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代鲜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代鲜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存在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吸毒人员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检举代鲜贩卖毒品,后张某某电话联系代鲜购买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代鲜,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故不存在引诱情形,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鲜的辩护人提出代鲜患病,自己要吸毒,从代鲜卧室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星的辩护人提出陈星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壶、小透明塑料封口袋,予以没收、销毁。四、被告人代鲜、陈星的违法所得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黄色直板小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