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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慧与被上诉人李君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慧,李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慧,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昌,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淑慧因与被上诉人李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接待了上诉人王淑慧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李君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学彬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李君昌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仅为4万元,而且王得周也未出具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故李君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李君昌、王得周及上诉人王淑慧均在村卫生所工作,系同事关系,如借款事实存在,也应当由王淑慧在借条上签字才符合常理。三、借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说明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得周有赌博习惯,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该笔债务应是用于偿还赌博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且10万元数额较大,显然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故10万元应为王得周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无偿还之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恳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君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君昌辩称,10万元借款合理合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君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淑慧偿还李君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淑慧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得周与王淑慧1986年登记结婚,后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离婚。2013年5月3日,王得周与王淑慧登记结婚,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1月12日,王得周向李君昌借款10万元,款项由李君昌之妻王建芬交付王得周。王得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军昌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正,欠钱人王得周,归还日期12月12号,2015年11月12号”。2016年3月29日,王得周因病死亡。另查明,李君昌曾用名“李军昌”。为索要上述借款,李君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得周生前向李君昌借款10万元是否属实?2.王淑慧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王得周生前向李君昌借款1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李君昌提交了《欠条》及欠条出具日李君昌之妻王建芬向银行取款的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得周向李君昌借款10万元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王得周与李君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淑慧关于本案借款不属实,借款系赌债,以及李君昌明知王得周用于赌博而出借本案款项等抗辩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故对王淑慧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王淑慧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于王得周与王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淑慧未举证明王得周与李君昌约定涉案借款属王得周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得周、王淑慧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得周死亡后,王淑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李君昌请求被告王淑慧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淑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李君昌请求王淑慧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君昌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淑慧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君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淑慧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故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淑慧明确表示对《欠条》是否为王得周本人书写及本人捺印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君昌主张其向王得周出借100000元款项,有其提交的《欠条》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得周与上诉人王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得周病逝,李君昌向共同债务人王淑慧主张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淑慧上诉称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性质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但王淑慧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淑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淑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庆云审判员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