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献县商林乡前瓦钟村因为锯树,和被害人魏某1发生打架,魏某某用木棍殴打魏某1头部、肋骨、右胳膊,致其头面部外伤、左侧第3肋骨、右侧第10肋骨骨折。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达成和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户籍证明、证人魏某2、李某证言、被害人魏某1陈述、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献临鉴字第160168号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1发生纠纷,继而打斗,魏某某用木棍殴打魏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8万元,取得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