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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绪辰与鹿道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辰,鹿道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95号原告:王绪辰,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道勇,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峰,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辰与被告鹿道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湖屯镇前兴隆村村民,被告系该村村干部。2016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因与肥城市湖屯镇前兴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兴隆村委)存在民事纠纷,在肥城市湖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屯镇政府)的安排下至村委找鹿道勇。但鹿道勇推诿不管,原告便拽着其去湖屯镇政府反映情况。拖拽过程中,鹿道勇突然抓住原告向外猛甩,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头部及腰部受伤。随后,原告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就医。就赔偿问题,公安机关调解未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6元,误工费1500元(误工15天)、护理费1000元(5天×200元/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896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鹿道勇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前兴隆村委成员,处理原告与村委之间的纠纷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村委会应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肥城市公安局肥公(湖)不罚决字[2016]100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事发经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可以看出被告是在受到攻击时,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导致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处理时,对该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并无异议,事发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原告存在攻击性行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形成于事发次日,所载明的伤情多为挫伤,符合摔伤的情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住院输液巡视卡、医疗费结算单据、住院结算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还应当提交用药明细。住院输液巡视卡可以体现部分用药情况,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证据2,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张某的证言,证明护理费金额为100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予以认定,为191元(13954÷365×5);5.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同样按照上述标准对其误工费认定为为191元(13954÷365×5);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该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为150元;7.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由子女用私家车接送,交通费为200元,该主张符合现实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王绪辰在向被告鹿道勇反映其与前兴隆村委之间存在的纠纷时,因观点不一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绪辰拉住被告鹿道勇的衣领,要求其与原告一同到湖屯镇政府处理。拖拽过程中,被告鹿道勇将原告王绪辰摔倒在地。次日,原告王绪辰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挫伤、髋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当日,原告王绪辰住院治疗,并于当月27日出院。原告王绪辰的损失为医疗费2696元、护理费191元、误工费19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24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鹿道勇将原告王绪辰摔倒在地,导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鹿道勇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鹿道勇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将原告摔倒的行为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范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绪辰在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中,采取拉住被告鹿道勇衣领并拖拽的方式,有不当之处,对事件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鹿道勇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鹿道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绪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98.40元;二、驳回原告王绪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鹿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