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0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东湖新村**号*栋*层。主要负责人:高鸽子,该分店经理。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新村**号楼*层*号**号。法定代表人:贾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简称“春天分店”)、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春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天分店、被告春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千元;4.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某,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春天分店、被告春天公司均未予答辩。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春天分店、被告春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上述两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0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案外人孟霄随同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东湖新村10号附近,孟霄在门店招牌为“传奇春天大药房”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喷雾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送货单一张。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2015年10月2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公证处对封某物品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某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公证书。经当庭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在喷头按压部凹槽、喷嘴加固夹层等处的特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实物存在差别。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春天分店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商品。被告春天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春天分店系被告春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春天分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春天公司承担。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春天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春天分店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春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春天分店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春天分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春天公司作为被告春天分店的总公司,应对春天分店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四二四三分店、被告湖北传奇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民人民审陪员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