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辖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林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严映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8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义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映俊。一审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林海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严映俊、一审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9民初1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海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约定,涉案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第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涉案《反担保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建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创立公司、上诉人林海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本案一审被告严映俊并不是签订合同当事人,故该约定对严映俊不具有拘束力,本案的管辖不能适用《反担保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司法管辖地域,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有管辖协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林海、严映俊的住所地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该住所地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9民初136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凤桃审判员 陈红恩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