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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周延安、蔡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周延安,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2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69046。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延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蔡红,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告周延安、蔡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安、蔡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延安、蔡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490.18元、利息5132.54元、罚息458.73元、利息复利149.47元、罚息复利8.64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详见清单)及2017年3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暂计为161239.54元;2、原告对被告周延安、蔡红的抵押财产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因购房向原告贷款。2009年6月2日,被告周延安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15年,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周延安、蔡红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5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2月21日���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已逾期13次,尚欠贷款本金145490.16元,利息5132.54元,罚息458.73元,复利158.11元。被告周延安、蔡红未作答辩。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周延安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延安向原告借款227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偿还贷款本息的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0001806号,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20100027**号。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周延安发放贷款227000元,周延安自2016年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490.16元(其中逾期本金16286.18元)、利息5132.54元,罚息458.73元,利息复利149.47元、罚息复利8.64元。另查明:周延安与蔡红系夫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周延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延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蔡红不是本案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是蔡红与周延安系夫妻,本案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周延安和蔡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逾期还款时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并无不当,但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原告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存在不妥,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承担,故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4000元。周延安、蔡红以芜湖县湾沚镇渡春路明珠花园6幢201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延安、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45490.16元、利息5132.54元、罚息458.73元、利息复利149.4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延安、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周延安、蔡红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延安、蔡红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思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