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岳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岳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365号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59号。负责人:张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黑狼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岳金华,经理。被告:岳金华,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坻浦发村镇银行)与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岳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坻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金华、被告岳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浦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息9.66%支付借款利息422,283元;2017年7月1日以后借款利息按年息9.6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按月息9.66%支付借款利息31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岳金华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01201528014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6%,被告岳金华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及岳金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无偿还能力。同意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10%计算,即年利率为9.66%,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6日,还款金额30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岳金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9月6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4012015280140);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务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务;抵押财产为岳金华所有的坐落于宝坻区口东镇林黑公路东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2××33。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借款利息313,9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按照正常贷款利率所计算,并未按罚息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岳金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了罚息标准,但原告按照正常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照准。被告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岳金华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13,950元,本息合计3313,950元;二、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岳金华名下坐落于宝坻区口东镇林黑公路东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2××3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8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华服装有限公司、岳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升霞审 判 员 张 德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