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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自良与涂国青、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良,涂国青,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87号原告:张自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受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桥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涂国青。被告:涂某。原告张自良与被告涂国青、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国青、涂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10.5万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涂国青因船舶需要周转资金,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5年1月29日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一分五计息。被告涂国青的儿子涂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涂国青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其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共欠利息10.5万元。此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涂国青、涂某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2014年元月28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6年7月29日及2017年元月26日欠条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载明的是被告与案外人朱春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涂国青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万元,用于建造船舶,每月向甲方付利息陆仟元整,时间壹年;甲方向乙方付款分两次,首次为2014年元月10日付壹拾万元,第二次为2014年元月28日付叁拾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息分两次:第一次为2014年7月28日付叁万陆仟元,第二次为2015年元月28日付叁万陆仟元。被告涂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担保人涂某未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涂某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涂国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张自良现款叁拾万元正,利息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涂国青,2014.元.28。”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付清了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016年7月29日,双方在对欠付利息进行核对时,将被告向案外人朱春英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也计入本金进行利息计算。核对后,双方确认被告已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69000元。被告涂国青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到2016.7.29止共欠张自良利息款陆万玖仟元整。”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元月26日,双方再次对欠付利息进行核对。核对后,被告涂国青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到张自良利息款叁万陆千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涂国青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显示原告向被告涂某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另外1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显示当事人为案外人朱春英及被告涂国青、涂某,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至于朱春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朱春英可另案起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涂国青在付清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后,又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支付过利息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换算后,被告又实际支付了约20天[3000元÷(300000元×1.5%)×30]即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故被告涂国青除应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涂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涂某在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其与原告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涂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与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8日,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涂某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7月27日前要求保证人涂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涂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其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自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涂国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由原告张自良承担3125元,被告涂国青承担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淑青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桂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