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63刘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赵后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后齐(曾用名赵齐),男,1994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赵后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赵后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因纪少聪(另案处理)的朋友刘某被王某2发微信以要求发生性关系相威胁、骚扰,刘某将此事告诉纪少聪,2017年1月7日23时许,纪少聪约集被告人赵后齐、刘旭与郭源壮(另案处理),到王某2所在的沛县沛城镇七彩街“酷爱我车”修理铺,对王某2进行殴打,又将王某2带至沛县“大汉之星”宾馆三楼307室房间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纪少聪采取使用掰断的牙刷将王某2的后背划伤并撒盐,使用开水浇烫的方式对王某2进行伤害,次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刘旭、赵后齐与纪少聪等人带王某2更换宾馆时,��某2趁机逃脱。经鉴定,王某2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赵后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后齐与纪少聪、郭源壮等人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赵后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旭、赵后齐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沛)公(物)鉴(损)字【2017】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微信截图、手机照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刘某、王某1均、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旭、赵后齐及同案人纪少聪、郭源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后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赵后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赵后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旭、赵后齐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旭、赵后齐共同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旭、赵后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后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赵后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旭、赵后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旭、赵后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后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