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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芦为华、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为华,李娜,宋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898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支行行长。被告:芦为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娜,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得华,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芦为华、李娜、宋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宋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为华、李娜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71426.48元,合计571426.48元;2017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1%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要求对本案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担保人宋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芦为华、李娜、宋得华签订“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芦为华于2015年8月17日从药都银行牛集支行贷款5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8.4875%,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1%计付。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芦为华、李娜签署药都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间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内可循环使用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贷款时,被告芦为华、李娜用其位于谯城区建安路新站商贸广场第405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205215号)及谯城区薛阁办事处刘园新村5#404号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200705528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205215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载明抵押期限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李娜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宋得华是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7012.47元,逾期利息34414.01元。借款借据约定中年利率8.4875%,原告自愿将年利率减少至7.61%。被告芦为华、李娜、宋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芦为华、李娜、宋得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芦为华、李娜用房产抵押及保证人宋得华担保从原告药都银行借款5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芦为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芦为华、李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1%计收,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芦为华、李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署的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贷款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50万。本案贷款日是2015年8月17日,已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视为债权人放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芦为华、李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宋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为华、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7012.47元,逾期利息34414.01元,合计571426.48元;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41%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被告芦为华、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先锋人民陪审员  宋佳慧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乔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