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光车与奚熙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光车,奚熙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15号原告:梅光车,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挺扬,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奚熙暖,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梅光车为与被告奚熙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奚熙暖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奚熙暖向原告梅光车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向梅光车借陆万元(60000),在2015年7月份之前归还全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奚熙暖至今未尽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奚熙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梅光车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奚熙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