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世臣与李玉栋、姜自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臣,李玉栋,姜自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151号原告:张世臣,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栋,男,1966年10月17日,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姜自秀,女,1965年4月11日,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臣与被告李玉栋、姜自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华、被告李玉栋、姜自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3.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3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栋、姜自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沿街楼以3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书交给原告。被告出售房产系沿街商业用房,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该房产面临国家征收拆迁,补偿款确定为80余万元。被告见房屋增值较大,见利忘义,企图侵占房屋补偿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玉栋、姜自秀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为案外人刘德龙向原告借款所做的担保,双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2.原告也未履行交付购房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不存在返还;3.涉案房屋253平方米,为沿街门面,在2015年11月时,该房产的市场价为80万元左右,而本案中却以30万元出卖,不符合常理;4.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涉案房产时下价值,从而证实该房产远远大于30万元,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30万元一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世臣为乙方、被告李玉栋、姜自秀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玉栋将位于XX办事处XX村沿街楼六间三层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世臣。合同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字捺印。2015年11月24日,张世臣向李玉栋所提供的其子李宏程信用社个人账号转账285000元。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由李玉栋出租给案外人李明使用,李玉栋向张世臣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向张世臣交付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4月份,涉案房屋被政府拆迁征收,所在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837535.30元。诉讼过程中,李玉栋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因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李玉栋辩称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借款担保,申请追加案外人刘德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德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原、被告自愿签字捺印,推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合同成立。但原告张世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盛庄办事处店子村集体组织成员,涉案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占用宅基地的性质均系明知,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因原告未足额交付购房款,被告未实际交付房屋,故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为已付房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以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款主张房屋的增值损失,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系各地拆迁政策及征收人与被拆迁户协商的综合结果,在拆迁补偿款与合同签订的购房款过分悬殊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主张房屋增值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玉栋委托其子李宏程收款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返还购房款义务,其辩称本案系刘德龙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世臣与被告李玉栋、姜自秀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玉栋、姜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世臣房款2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张世臣负担6327元,被告李玉栋、姜自秀负担6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