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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孙金丽、陈书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丽,陈书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丽,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小学文化,群众,捕前住邯郸市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书琼(绰号小李的),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小学文化,群众,捕前住武安市。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5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以给被害人王某介绍老伴需要看王某家庭情况为名,来到王某家中,其间王某从其家中卧室靠墙的橱柜内的包拿钱外出购买食品时,被孙金丽、陈书琼看见。孙金丽、陈书琼趁王某外出购物时,分别从皮包内拿走现金700元、现金800元,共计现金1500元。次日上午,孙金丽、陈书琼带一女子到王某家,给王某介绍相识,二人趁王某在客厅和该女子谈话期间,在王某家卧室内找到王某放在床柜内的包。随后孙金丽、陈书琼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从包内拿走现金1400元、现金1100元,共计2500元。2017年6月13日,孙金丽的朋友、陈书琼的丈夫分别赔偿王某3500元,共计7000元,王某对孙金丽、陈书琼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金丽同被害人王某的手机通讯记录,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南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到案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金丽、陈书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书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