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通久发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久发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周德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256号原告:南通久发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13组。诉讼代表人:单正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建,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南通久发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与被告周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华、被告周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2.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土地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为27元/天,至2017年6月15日的金额为180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因需租赁原告土地用于特殊养殖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租赁地点、租金及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港商破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受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企业与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自受理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据此,在管理人未通知被告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视为解除。但被告未能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搬离租赁场地,继续使用至今,故成讼。被告周德建辩称:对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租金为每年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还曾约定如遇搬迁,拆迁方要给予一定的补偿,然管理人未与其协商过搬迁补偿等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被告限期搬离的主张不予认可;且2015年的租金标准是鱼塘400元/亩,土地500元/亩,故对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标准亦不予认可。原告久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2014)港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港商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2014)港商破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书》、(2014)港商破字第00001-4号《决定书》、限期迁出通知书。经质证,被告虽认为协议书应还有其手写添加的搬迁补偿的内容;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特种养殖需租赁原告的土地,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租赁地点为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租金每年1万元,租金先付后用。双方并就合同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租金。2015年6月16日,我院作出(2014)港商破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企业与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明确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迁出所租赁的房屋和土地,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至被告周德建。本院认为,原告久发公司与被告周德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久发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原告久发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该特殊情形下,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决定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管理人基于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未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2015年8月16日依法解除。被告周德建在合同解除后理应及时搬离,但其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请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案涉租赁协议约定了租金为每年1万元,虽被告提出抗辩,认为2015年的租金标准是鱼塘400元/亩,土地500元/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认可双方除2012年的协议外,并未签订其他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万元/年即27元/天,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抗辩的原告应支付其搬迁补偿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搬迁补偿作出过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通久发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5年8月16日解除;二、被告周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三、被告周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天27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土地占有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周德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