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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汪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汪集街茶亭村刘界里湾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4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5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因刘某1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鄂A×××××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保险金1050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书证报警电话记录卡、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资料、保险单、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补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条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