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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257号原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095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岗,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路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岗、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88元、施救费5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路顺达公司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6年9月19日16时16分许,原告驾驶员姜杰驾驶鲁B×××××号出租车辆沿八宝庄由北向南行驶至兰王路路口时与郑敦发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至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姜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鲁B×××××号出租车进行评估,认定价格为11122元(含施救费),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我公司向被告协商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路顺达公司所诉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665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对鲁B×××××号车辆定损数额为10588元。但因驾驶员姜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方驾驶员郑敦发承担主要责任,应先由第三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施救费,原告应提交施救费收费标准和施救费里程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路顺达公司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6655.2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交付了商业险保险费17679.13元。2016年9月19日16时16分,郑敦发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八宝庄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王路路口处向左拐弯时,遇姜杰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兰王路由东向直行。手扶拖拉机左前侧与鲁B×××××号车辆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员郑敦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郑敦发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姜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路顺达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出险员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对鲁B×××××号车辆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0588元。鲁B×××××号车辆经维修后,原告路顺达公司支出维修费10588元。另查明,驾驶员姜杰系原告路顺达公司的鲁B×××××号出租车驾驶员,具有出租汽车服务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件号:370282003001301272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姜杰的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事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路顺达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路顺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认可事故发生,以及其对鲁B×××××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058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方驾驶员郑敦发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的8588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本案中,对交通事故中因第三方郑敦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的上述辩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精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施救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路顺达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路顺达公司的损失为:鲁B×××××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588元、施救费534元,合计11122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56655.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