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建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3552号 原告:朱建伟,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明(受朱建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建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145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22时18分,刘婷华驾驶苏B×××××轿车在广瑞路建设银行道口,与其碰撞,致其右脚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刘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接受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苏B×××××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对医疗费、交通费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7日22时18分,刘婷华驾驶苏BR881R轿车在广瑞路建设银行道口,与前方行人朱建伟碰撞,致朱建伟右脚受伤。崇安交警队认定刘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苏BR881R轿车由刘婷华驾驶,该车登记在刘婷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145 医疗费票据 一致确认145元 营养费 1200 20元/天×60天 认定1200 护理费 4200 70元/天×60天 认定4200 误工费 18000 证明、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4500元/月×4个月 根据证明、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证据,本院对朱建伟主张从事危险气体运输工作予以支持,每月4500元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18000 交通费 300 一致确认300 合计 23845 23845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朱建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伟23845元(户名:朱建伟开户行:交通银行无锡广瑞支行账号:62×××2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已减半收取,含鉴定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建伟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朱建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殷天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邹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