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森诉被告唐荣志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森,唐荣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269号原告:刘振森,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小区。被告:唐荣志,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刘振森与被告唐荣志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森、被告唐荣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房屋价款160000.00元,返还房屋装修折价补偿款30000.00元,两项合计190000.00元,原告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城子河区城花小区X区X号X单元XXX室楼房卖给原告,总价款1700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6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待被告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原告对该房房屋已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其家庭内部对房屋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办理,为此,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价款及装修折价补偿款,原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购买房屋以及装修并入住的事实均属实,认可装修折价后的装修项现价值30000.00元。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房屋属于被告父母的遗产,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之间对该房屋存在争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唐贵盛,生于1932年5月26日,死于2012年7月16日,母亲王淑珍,生于1934年1月2日,死于2013年3月9日,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共六名,女儿唐秀清,长子唐荣光,次子唐荣明,三子唐荣春,四子唐荣华,五子唐荣志(被告)。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唐贵盛和王淑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原系平房一处,原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原立新小学附近,后房屋被拆迁,唐贵盛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回迁至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小区X区X号X单元XXX室,面积为72.07平方米。该房屋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被告经手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款17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6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待被告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给被告房屋价款160000.00元,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多位继承人对该房仍存在争议为由,未能协助办理。关于装修问题,装修总费用为68000.00元,原告考虑装修折旧因素,对装修折价款要求被告按现价值30000.00元支付,被告对装修现价值30000.00元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城花小区回迁户进户结算的说明、被告父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价款凭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证人姜君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卖的房屋系其父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亲在被告出卖房屋之前去世,母亲在被告出卖房屋后随即去世。该房作为被告父母的遗产,在被告出卖之前尚未进行分割处理,存在权属争议,且在出卖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辩称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反驳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已收取的房屋价款16000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装修现价值30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可按双方认可的价值支付原告装修折价补偿款。原告依法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双方在本次房屋买卖过程中行为上均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按照过错责任各自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荣志返还原告刘振森已收取的房屋价款160000.00元,并返还装修折价补偿款30000.00元,合计190000.00元;二、原告刘振森返还给被告唐荣志房屋一处(坐落于鸡西市城子河区城花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72.07平方米)。以上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25.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1025.00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凤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