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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阿孜古力·艾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孜古力·艾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在南岸区南坪万达步行街一号门人行天桥下,从被害人杨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2203元)。当日17时许,阿孜古力·艾买提在南岸区惠工路步行街,掩护同行一女子从被害人郭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619元)。控方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阿孜古力·艾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承认扒窃了杨某的手机,但称自己没有扒窃到郭某的手机,也不知道同行女子是否扒窃到了该手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在南岸区南坪万达步行街一号门人行天桥下,从被害人杨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2203元)。当日17时许,阿孜古力·艾买提在南岸区南坪步行街“三福”店门口,从被害人郭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619元)。2017年3月22日,阿孜古力·艾买提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在万达广场杨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被盗。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7日17时许,在南坪步行街郭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7plus手机被盗。5、证人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7日下午,帕某与古丽及阿孜古力·艾买提三人一起在南坪逛,顺便各自寻找目标各自实施扒窃。三人逛到万达步行街时,阿孜古力·艾买提从一名女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手机。后三人逛到南坪步行街时,阿孜古力·艾买提又从一男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一部手机。6、现场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7日16时54分许,阿孜古力·艾买提在万达步行街一号门人行天桥下,跟在两名女子身后,并伸手对其中一名女子实施了扒窃行为,帕某及另一女子跟在阿孜古力·艾买提身后。2017年1月27日17时28分许,阿孜古力·艾买提在南坪步行街“三福”店门口,跟在几人身后,并对其中一男子实施了扒窃行为,之后迅速离开。帕某及另一女子一直在阿孜古力·艾买提身后直至跟随其离开,并没有上前对该男子实施扒窃的行为。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杨某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2203元,郭某被盗的手机价值4619元。8、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27日,阿孜古力·艾买提与帕某及另一女子一起在南坪寻找盗窃目标。在万达广场步行街,阿孜古力·艾买提跟随两名女子并从一名女子身上扒窃了一部苹果手机。阿孜古力·艾买提辩称自己在南坪步行街伸手准备扒窃一名男子的手机,但没有偷到。与阿孜古力·艾买提同行的那名女子说“你技术太差,我来偷”,然后阿孜古力·艾买提就帮她在后面看着,但不知该女子偷到手机没有。阿孜古力·艾买提的上述辩解,与证人帕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矛盾,不予采信。阿孜古力·艾买提扒窃郭某手机的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帕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阿孜古力·艾买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阿孜古力·艾买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孜古力·艾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孜古力退赔被害人杨某2203元,退赔被害人郭某4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