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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少俊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少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少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少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少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少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徐少俊为庆祝自己的生日在贵溪市城南“天上人间”KTV开了一间“333”号包厢并微信支付了800元费用,后其邀请朋友周某、张某等人前来包厢庆祝生日。当晚在“333”号包厢内,被告人徐少俊自己吸食了毒品K粉(氯胺酮)并容留周某、余某1、余某2、张某、吴某1、石某、余某3、陈某、徐某1、徐某2、郑某、邓某、邱某、祝某、黄某、毛某、刘某(2001年1月31日出生)、艾某(1999年8月13日出生)、易某(2002年3月2日出生)等19人吸食毒品K粉。经氯胺酮尿液试剂检测,被告人徐少俊与周某、张某等19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徐少俊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少俊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徐少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少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少俊上诉称:KTV包厢内有一部分人不是他召集的;“天上人间”KTV经营者没阻止他们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各二十份。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十份。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徐少俊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7、鹰潭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二份、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全项查询一份。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一份。9、证人吴某2、周某、余某1、余某2、张某、吴某1、刘某、石某、余某3、陈某、徐某1、徐某2、郑某、邓某、邱某、祝某、黄某、毛某、艾某、易某的证言。10、吴某2的辨认笔录。11、上诉人徐少俊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少俊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徐少俊上诉提出的KTV包厢内有一部分人不是他召集的上诉理由。因吸毒人员吸毒的场地系由其提供,部分吸毒人员是否由其他吸毒者召集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关于上诉人徐少俊上诉提出的“天上人间”KTV经营者没阻止他们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