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圣乐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圣乐,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魏旭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圣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沙集乡任楼门牌***号。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萍,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第三建筑公司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康庄工业园区高头寺村(李高乡高头寺村)。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旭斌,男,汉族,住屯留县。再审申请人任圣乐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魏旭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圣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圣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军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款项是否付清;魏旭斌的陈述前后不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属于偏袒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魏旭斌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履行2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由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工程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外道路,约定施工所需设备、材料由分包方进行采购,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报送工程验收月报,验收合格后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2011年10月下旬,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一部分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魏旭斌,魏旭斌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任圣乐,任圣乐于2011年11月完工,经与魏旭斌结算共计工程款26万元。2012年6月30日魏旭斌向任圣乐出具欠条,2014年4月29日、2015年10月22日任圣乐两次就本案所涉争议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撤诉。2016年任圣乐向屯留县人民法院对魏旭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魏旭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魏旭斌支付任圣乐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起上诉,并提交其代表王军与魏旭斌的收条、欠条、银行汇款和证明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与任圣乐结清了工程款,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魏旭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任圣乐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三、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任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魏旭斌将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任圣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魏旭斌作为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对欠付任圣乐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并向任圣乐出具了欠条,魏旭斌应对其拖欠任圣乐工程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10月15日,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表明,王军为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高纯硅业厂区外道路工程双方协商情况、收条、欠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军系该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其已付清所欠魏旭斌工程款,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付清魏旭斌工程款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付清欠魏旭斌的工程款,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圣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圣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捷慧审判员 何炳武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