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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徐文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徐文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616号原告:王文波,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男,舒兰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徐文珲,董事长。被告:徐文珲,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舒兰市。原告王文波与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徐文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福、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珲及被告徐文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给付赊欠原告王文波的购粮款26040元,并判令徐文珲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郝树良开车到原告王文波所在村收粮,郝树良问王文波家卖不卖玉米,收购价是每市斤0.87元,王文波同意卖,郝树良就提供车将原告的粮食拉到被告粮库,当时检斤粮食净重量为29931斤。被告给出具了入库单,当时出具入库单的是徐文珲(与郝树良系夫妻关系),她承诺过五天给钱。到了五天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始终推托,说正在办贷款,办下来就给钱。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没给钱。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辩称,据了解原告王文波于2016年3月份将自家玉米由倒粮贩倒玉米以高价每市斤高于当时市场价0.10元卖给了郝树良,据当时了解是给的价高赊销卖给郝树良,至于郝树良给了原告多少粮款和还欠多少粮款我也不知道,粮款的欠据也不是我出的,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一起事情都是郝树良办的,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没有偿还原告粮款的义务。公司的法人也是我挂名的,原告应该找王显丰和郝树良要钱。现在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在银行和担保公司抵押着,现在我也无权处置现有资产,现已经达到破产。目前,我的丈夫郝树良正在公安局羁押,也不让探视,也了解不了原告的卖粮情况。我家现在一点经济来源没有,我在家领着三个孩子(一个读大学,一个读高中,一个读小学)和一个70岁的婆婆一起过日子。现如今我们是度日如年,如果法庭再判定我偿还原告的粮款,我实在是还不了。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给我们一条生活出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29980斤(14990公斤)玉米赊给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枚,每斤价格为0.87元,另外因含杂质扣除42元,核款26042元。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另查明:郝树良系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珲丈夫,收购粮食由郝树良经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结合买卖当地有关玉米收购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玉米款2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文珲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徐文珲是本案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购玉米系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且双方没有约定徐文珲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文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波玉米款26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兰市鸿德粮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朴冠蓉(此件共4页,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