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靖诉被告黄虎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靖,黄虎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91号原告贺靖,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黄虎良,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贺靖与被告黄虎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6800元及逾期20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向原告租用吊车、挖机多次作业,累计租赁费6800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被告黄虎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起在原告处租赁吊车、挖机,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经欠到贺靖吊车吊搅拌机肆次,第1次:2000.00元,第2次1400.00元第3次1000.00元第4次(最后1次)1300.00元共计5700.00元另欠到贺玉川挖机费1100.00元,原来有欠条作废总计欠款大写陆仟捌佰元正小写6800.00元此款保证在2015年6月15号前还清,逾期按20%罚息。此据欠款人:黄虎良身份证号码:2015.4.28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欠条上有被告黄虎良签字确认。另查明。贺靖与贺玉川系兄弟关系。贺玉川陈述黄虎良所欠租金其已转让给贺靖,并当面通知了黄虎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为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有贺靖、贺玉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贺玉川陈述黄虎良所欠租金其已转让给贺靖,并通知了黄虎良,虽原告未提供书证证明债权转让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事宜,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就租赁事宜未采用书面形式,且黄虎良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行使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6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欠条载明的“此款保证在2015年6月15号前还清”已约定了支付时间,原告提出利息的请求实质是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欠条上载明的“逾期按20%罚息”已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1360元(6800元×20﹪)。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20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408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虎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靖租金6800元及违约金1360元;二、驳回原告贺靖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黄虎良负担。此款原告贺靖已预交,被告黄虎良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正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