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国树与栾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树,栾宝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571号原告:潘国树,男。被告:栾宝山,男。原告潘国树与被告栾宝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宝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栾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栾宝山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为被告干瓦工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栾宝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不是仅仅针对原告个人的,该欠条是欠原告和郭洪福两个人的钱,我欠他俩各自2400元。我雇佣他俩干瓦工属实。原告潘国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欠据上有被告栾宝山的签字,且栾宝山亦予以认可,可以予以确认。被告栾宝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内容为“今付郭洪福工资款贰仟元整,2013年1月28日,收款人郭洪福”。对该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收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为被告干瓦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肆仟捌佰元整,欠抹灰款,付款人栾宝山,2007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潘国树与被告栾宝山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被告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亦多次向被告索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再辩解该欠据中的欠款是欠原告和郭洪福两个人的,被告已给付郭洪福2000元,尚欠2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了收据一张,但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潘国树劳动报酬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栾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