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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066号原告:姜萍,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采油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9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早5点20分,原告驾驶津J×××××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大港海景大道港东运输路口时因撞上路面石头托底,造成车辆着火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报打119火灾报警电话,5时35分大港油田公司消防支队三中队到达现场将火扑灭。原告同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公司查勘员闫帅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2017年4月17日大港油田公司消防支队出具《出警证明》确认火灾原因为:因车辆撞上路面石头托底,造成油电路损坏起火。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7,946.4,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现被告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完成定损工作,车损金额为126,9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未果,故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126,900元也认可,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供消防部门所出具的车辆起火原因,对此不认可,不能证明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将自有的津J×××××东风标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23日0时至2018年3月22日24时,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27,946.4元。2017年4月17日早5点20分,原告驾驶津J×××××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大港海景大道港东运输路口时因撞上路面石头托底,造成车辆着火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消防支队的出警证明,证实事故车辆起火原因为车辆撞上路面石头托底造成油电路损坏起火,出警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5点44分,6点30分处理完毕。另查,津J×××××东风标致轿车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购买,购买时价税合计207,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了事故车辆,定损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26,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津J×××××东风标致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公司消防支队负责大港油田社区及企业的消防管理和火灾救援,在大港油田地区行使消防部门的职责,故该单位具有出具火灾事故证明的资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火灾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经被告核定该车为推定全损(原告损失即为责任限额为127,946.4元扣减车辆折旧月0.6%的价值[127,946.4×(1-0.6%)÷30天×26天]=127,281元),原告向本院诉请的车辆损失126,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值后,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萍保险金1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姜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