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红红与张德建、苑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红,张德建,苑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786号原告:郑红红,女,1987年01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男,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建,男,1986年03月1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苑延东,男,1981年04月2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郑红红与被告张德建、苑延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建、苑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张德建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2015年7月4日偿还,被告苑延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德建、苑延东未作任何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红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建由被告苑延东担保于2015年04月0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400元。被告张德建已于当日收到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证据二,根据合同约定月利息为二分,至2017年03月04日,欠息9200元未清。原告方可自2017年03月05日至今的利息按2分主张,违约金放弃主张。被告张德建、苑延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郑红红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德建、苑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德建由被告苑延东担保于2015年04月0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张德建已于当日收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立案后,经查被告张德建、苑延东外出,无具体联系方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德建、苑延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协议,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德建为原告所写的借条一张,被告苑延东为被告张德建担保在借条签名摁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德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建应予偿还。被告苑延东对被告张德建的借款提供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苑延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当庭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建、苑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红红借款本金2万元及至2017年03月04日利息为9200元,自2017年03月0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苑延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