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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震炜与姚佳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震炜,姚佳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3327号原告:肖震炜,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黄浦区徐家汇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朽,上海市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佳妍,女,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肖震炜与被告姚佳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震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震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1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的方式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4,500元,对于剩余借款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姚佳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佳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佳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震炜借款本金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与公告费560元,原告肖震炜已预缴,由被告姚佳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震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