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丹与孙伟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丹,孙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70号案外人杨广龙,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申请执行人张丹,女,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孙伟民,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丹与被执行人孙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广龙于2017年7月3日对本院以(2016)豫1082执234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孙伟民名下豫K×××××丰田轿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广龙称,孙伟民于2015年4月14日已将该车以1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转手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转让协议。该车异议人已使用一年之久,付款有转账手续。故该车已与孙伟民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扣押。申请执行人称,孙伟民和杨广龙即使签有车辆买卖协议,没有过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对该车的执行并无不当。双方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对该车已查封半年以上,为何至今才提出。双方协议后却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交易款。异议人说车款交给XX,因XX和孙伟民都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所出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其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孙伟民和杨广龙签有购车协议,将孙伟民所有的豫K×××××号的丰田轿车以1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广龙并约定当日付清车款,当日交付车辆。孙伟民书面同意将车款汇入指定的XX账户:62×××30。杨广龙依约定于当日汇款133000元。并一直控制使用至今。另查,2016年12月6日,原申请执行人张丹申请本院对该车实施扣押。本院在许昌市车管所扣押该车档案手续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孙伟民和杨广龙签有购车协议,将孙伟民所有的豫K×××××号的丰田轿车以1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广龙并约定当日付清车款,当日交付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杨广龙已付全部车款、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况且没有过户非因自身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杨广龙符合权利人的要求,该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扣押措施明显不妥。2015年4月14日孙伟民和杨广龙签有购车协议,将孙伟民所有的豫K×××××号的丰田轿车以1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广龙并约定当日付清车款,当日交付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杨广龙已付全部车款、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况且没有过户非因自身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杨广龙符合权利人的要求,该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扣押措施明显不妥。如下:中止对孙伟民名下豫K×××××号的丰田轿车的执行。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刘 芬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