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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88号原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地址:柳州市城中区。负责人:张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关于原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被告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吴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发来的《关于终止的函》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因柳州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柳州市政府将整体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规划部分土地作为三产用地给被告以安置失地村民,该土地位于柳州市城中××村内。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利用柳州市政府将规划给被告的上述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的函》,以项目开发时间过长为由单方终止协议。原告不同意终止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经多次协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协议书是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和[2009]X号文件来签订的,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批文的情况下,相关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所以被告在违背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所发的终止协议书的函是不正确和没有效力的,就此原告在2017年1月3日也已经复函明确要求继续履行相关的协议,并且不同意所谓的解除事宜。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事实上,这份终止协议书的函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该函无效,以便于双方继续合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柳州市城中××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的项目,该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2、即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那么被告作出的终止协议书的函,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条件,依法认定有效。3、原告是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依法不能开发建设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4、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将合同项目长期拖延,有碍集体经济的发展。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因柳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布局,位于柳州市城中××村内面积约X亩左右的土地集体被规划作为三产安置用地。为了更好的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整个合作开发项目包括征地、建设在内的全部程序所需要办理的各项手续由某房开公司负责以某村委的名义办理,并且负担各项资金和费用,某村委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2010年12月7日,柳州市规划局对拟选位置为某苑东面,拟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的地块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将该地块作为被告某村委的三产用地。2016年12月19日,被告某村委向原告某房开公司出具《关于终止的函》,写明:“……在该协议签署后至今长达6年多的时间,贵方并未取得任何的项目开发进展,导致我村错过了大好的发展机会,造成我村未能通过及早回收的商业面积而获利的损失,也使村集体经济遭受到严重影响……鉴于此,为保障我村及各组村民的权益,我村现郑重函告贵司: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终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某房开公司向被告某村委出具《关于终止的复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某村委单方解除《协议书》,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书》,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焦点: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的函》的行为是否发生解除《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终止的函》的内容和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是以自双方签订《协议书》以来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取得任何的项目开发进展,导致被告错过大好的发展机会和获利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该《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对原告开发项目的义务仅仅约定为:征地、挂牌出让、建设,但是对于履行各项义务的履行期间没有具体进行约定,被告认为原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违约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义务进行催告,只有当原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并且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既没有举证其向原告进行催告的事实,也没有举证涉案开发项目因不能继续推进而导致《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事实。故被告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向原告送达《关于终止的函》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协议书》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的函》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