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怀梅与代奎、代言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奎,代言龙,蒋怀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奎,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言龙,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佳,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怀梅,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奎、代言龙因与被上诉人蒋怀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8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奎、代言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佳,被上诉人蒋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奎、代言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怀梅诉请。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出于救人目的,我们及时将蒋怀梅送至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费、承诺赔偿经济损失,但不能以此作为我们承担全责的依据,蒋怀梅疏于观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我们不应负全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腕骨骨折误工为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20-30日,一审判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超过了上述标准不合理。蒋怀梅辩称:因代奎驾驶叉车精力不集中,叉车碰到正在装卸碎板皮的我,致使我从装卸车摔下,造成双手腕骨骨折,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蒋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代奎、代言龙赔偿各项损失2030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蒋怀梅在代言龙经营的板材厂负责装卸工作。2015年11月29日下午5、6点钟,代奎不慎碰到蒋怀梅致其从装卸车上摔落受伤。后代奎、代言龙将蒋怀梅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COLLES骨折,分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代奎、代言龙已将蒋怀梅全部住院医疗费用支付。2015年12月1日、21日,代奎分别向蒋怀梅出具承诺书,表示因自己过错造成蒋怀梅受伤,愿承担蒋怀梅全部经济损失。代言龙自愿在12月21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2016年12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怀梅受伤致双腕COLLES骨折,目前遗留双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蒋怀梅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蒋怀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蒋怀梅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卢佳洁。一审中,蒋怀梅主张其丈夫卢健在上海和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5970元,自受伤后卢健请假护理,上海和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扣发护理期间工资。对此,代奎、代言龙不认可。因蒋怀梅未举证护理人员工资扣发的证明材料,故按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代奎向蒋怀梅出具承诺书,愿承担蒋怀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代言龙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虽主张蒋怀梅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就蒋怀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31025元(85元/天365天),原告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按365天误工期限主张,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3880元(5970元/月÷30天120天),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按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收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用9600元(80元/天120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080元(34元/天120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50元(50元/天46天),提供了病案材料证明,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033.6元(16257元/年×20年×24%),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计算方式不当,应为71530.8元(16257元/年×20年×22%);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必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酌定支持6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1532元,提供了户口本作为证据,因原告伤残仅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1337.04元(12883元/年×8年×22%÷2人)。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酌定3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综上,蒋怀梅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37522.84元。遂判决:一、代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怀梅因此次事故受到各项经济损失137522.84元;二、代言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蒋怀梅应否分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代奎、代言龙上诉主张蒋怀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奎、代言龙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代奎、代言龙均未举证证明蒋怀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同时,在代奎出具的多份承诺书中,均自认事故的发生是其开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注意造成(一审卷17-18页),故代奎、代言龙主张蒋怀梅应分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代奎自述的事故发生过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怀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蒋怀梅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该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作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代奎、代言龙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卷84页),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代奎、代言龙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确定蒋怀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奎、代言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代奎、代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