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669号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凤临路9号1幢办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0791F。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与被告郑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超和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四期28幢X号住房一套作价3868111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首期款389371元;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389370元;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389370元,余款27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应付款百分之十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而第二期、第三期购房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第二期应付款)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389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第三期应付款)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86811.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辩称,希望和原告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即使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违约金也应按389370元为基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CQ-602656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融侨半岛融侨城四期28幢X号房屋,建筑面积305.09平方米,套内面积295.1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2678.5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868111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389371元;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389370元;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389370元,余款27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应付款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乙方应付款的10%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89371元,但后续购房款一直未付,也未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资料。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催告被告缴纳2015年7月29日应付的购房款389370元,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后续购房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7年5月5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缴纳第一期购房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后续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催告被告缴纳其应于2015年7月29日缴纳的购房款389370元,表明原告知晓被告逾期付款之事实。在该笔购房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就已成就,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以避免后续损失的扩大,该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应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行使为宜。但原告直至2017年2月24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2017年5月5日才到达被告,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扩大,故原告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综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数应以其第一次逾期付款的金额389370元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应为2015年10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CQ-6026564)于2017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8937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郑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