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王素民与李京、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民,李京,华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304号原告:王素民,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京,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华珍燕,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王素民与被告李京、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华珍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京、华珍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到全部归还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到全部归还为止,并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8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两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京、华珍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李京因投资经营德源大酒店和嘉汇精品酒店需要,向原告王素民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6月17日转账300000元、6月19日转账200000元、7月25日转账700000元)向被告李京共转账交付借款壹佰贰拾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华珍燕(系李京之妻)以相同的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京交付借款贰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京未归还借款,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李京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约定两张借条所确定的借款再续借一年,分别借到2016年7月26日和2016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素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承诺书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李京、华珍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京、华珍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承诺书均系原件,有被告李京、华珍燕的签名,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原件,盖有相关银行业务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李京、华珍燕因投资经营金华德源大酒店和嘉汇精品酒店需要向原告王素民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李京账户转账3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被告李京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京、华珍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华珍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京就1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7月27日向王素民借得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按约定已经逾期,现承诺再借一年,于2016年7月26日前归还。2013年7月27日到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已付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同日,被告李京就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王素民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按约定已经逾期,现承诺再借一年,于2016年9月26日前归还。2013年9月27日到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已付贰万贰仟捌佰元(22800元)。”续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华珍燕、李京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素民与被告李京、华珍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京与被告华珍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京、华珍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素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京、华珍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华珍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民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李京、华珍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