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鞠济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辩护人倪卓伟、鞠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计某某酒后在其暂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弄XXX号附近,无故将被害人陶某、李某某、纪某某、龚某、马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道路边的牌号分别为沪B9XX**的凯宴B5WPIAG292小型越野轿车、苏C6XX**的大众牌FV7146BBDBG小型轿车、苏C6XX**的北京现代牌BH7162QAV小型轿车、闽ALXX**的飞度牌HG7155DAC5A小型轿车,津DMXX**的大众牌FV7187FBDBG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物损共计人民币34,572元。当日,被告人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陶某、李某某、纪某某、龚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关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计某某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