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朱玉龙、刘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龙,刘建英,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玉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英,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投资人周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朱玉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英、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刘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上诉人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投资人周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建英对朱玉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本人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司法解释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取代,朱玉龙系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的工人,专业从事送水工作,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且朱玉龙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朱玉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并没有与刘建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朱玉龙为抢救伤员未及时报警,刘建英指示他人将两轮摩托车骑走,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的投资人周乐将正三轮摩托车骑走,导致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的责任不在朱玉龙;3、证人黄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朱玉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刘建英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证言不能采信;4、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5、误工费计算错误,刘建英有固定工作,应提供连续一年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的证据;6、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刘建英为九级伤残,并不严重且有固定收入,其伤残与被抚养人生活并没有影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计算;7、营养费计算过高且无依据;8、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为准;9、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九级伤残最多只能计算2000元;10、请武汉教授为刘建英做手术支出费用6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该费用是真实发生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被上诉人刘建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答辩称:朱玉龙与本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朱玉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朱玉龙追偿,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合法,本厂认可一审确定的刘建英损失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共同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6003.3元;2、由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玉龙系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雇请的送水工,2015年6月17日上午11时30分许,朱玉龙驾驶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罗田县××一中出口小四川宾馆门口路段时,将刘建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倒并致其受伤。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刘建英受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体变扁、伴椎管变狭窄,并行后路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刘建英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刘建英住院期间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朱玉龙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13454.9元;朱玉龙支付请武汉教授出诊费用6000元(无医疗票据,不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建英生育一女余向平,生于2000年6月27日。事故发生路段为双向两车道,路面较窄且两边经常停放车辆,途经车辆有效通行路面有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刘建英要求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方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各分项及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为23554.9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确定为10000元,共计3355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确定620元(20元/天×31天);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99408元(24852元/年×20%×20年);5、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护工标准80元/天,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为90天,共计7200元;6、交通费按刘建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1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刘建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余向平,年满15周岁,其生活费认定为5004.3元[16681元/年×(18岁-15岁)÷2×20%];8、误工费是事故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根据医院出具的两次病情诊断证明、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时间,综合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计24243元[(3918元+4163元)÷2个月×6个月];9、刘建英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时间长,造成的精神损害亦加重的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结合罗田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按收据认定为1900元。上述10项共计177490.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3454.90元,余额计154035.3元。由于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案情在对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事故路段为双向两车道,路面较窄且两边经常停放车辆,途经车辆有效路面有限,且该地点为一中出口,事发时正值学生放学时,人流车流比平时更多,朱玉龙未注意交通安全,在没有条件超车的情况下超车,将刘建英致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规定,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过错责任;刘建英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为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英倒地受伤,身体受限,朱玉龙应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由于朱玉龙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此证据缺失的责任在朱玉龙;刘建英已提供罗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朱玉龙垫付医疗费等基础证据证实朱玉龙将其带倒受伤的情况下,朱玉龙认为未将刘建英带倒,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提供证据证实,但朱玉龙未提供。故朱玉龙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朱玉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刘建英人身损害,应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朱玉龙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建英总损失177490.20元,由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一)交强险限额部分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应由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7490.20元(177490.20元-120000元),由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连带赔偿40243.14元(57490.20元×70%),其余损失17247.06元(57490.20元×30%)由刘建英自行承担。刘建英经济损失共计177490.20元,扣除刘建英自行承担的部分17247.06元,余额160243.147元,再扣除朱玉龙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已赔偿的部分23454.90元,余额136788.24元,由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连带赔偿。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共应赔偿143824.7元(120000元+238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玉龙在道路狭窄且行人、车辆较多,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将前方的刘建英致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疏忽对雇员安全教育及工作中的监管,也有过错,综合评判朱玉龙的过错较大,应负60%的赔偿责任,即96145.88元(160243.14×60%),扣除先行支付的13454.90元,还应赔偿82690.98元。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相对责任较小,应负40%的赔偿责任,即64097.25元(160243.14×40%),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54097.25元。遂判决:一、刘建英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90.20元,扣除刘建英自行承担的17247.06元,余额由朱玉龙、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160243.14元(177490.20元-17247.06元),已先行支付的23454.90元在履行时据实扣减,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署名为“周乐”,注明日期为“2月6日”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款5000元,工资款”。拟证明朱玉龙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刘建英对朱玉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并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对朱玉龙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符合发放工资形式要件,并没有注明欠谁的工资款,劳动报酬和劳务报酬都可以叫作“工资”,欠条注明的日期不具体,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并非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朱玉龙当庭认可其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系“临时雇佣”劳务关系,且朱玉龙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其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玉龙主张其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玉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超越刘建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刘建英倒地受伤的事实,有朱玉龙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刘建英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事故发生地道路狭窄,通行条件有限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朱玉龙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狭窄道路超越刘建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致刘建英倒地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朱玉龙上诉提出其未与刘建英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本院亦不予变更,即由朱玉龙负70%责任,刘建英负30%责任;在一审过程中,证人黄某、杨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一审仅采信其证言内容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相同的部分,对证人陈述的个人观点并未采信,一审部分采信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护工标准80元/天”确定刘建英的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刘建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确定刘建英护理费损失,一审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上诉人朱玉龙未提出异议,据此计算确定刘建英的护理费损失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建英系罗田县凤山镇卫生院职工,在一审中其提供了证据证明2015年4月和5月工资收入状况,但两月工资收入并不相同,罗田县凤山镇卫生院出具书面证明停发其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但无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刘建英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刘建英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55671元/年,计算确定刘建英误工损失。对一审认定刘建英误工时间为6个月,上诉人朱玉龙未提出异议。刘建英的误工损失应为27835.50元(55671元/年÷12月×6月),高于一审确定的误工损失24243元,刘建英未就此项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变更,仍认定刘建英的误工损失为24243元;刘建英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的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建英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等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刘建英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刘建英后期L3椎体内固定物需取出,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朱玉龙提出后期治疗应据实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朱玉龙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玉龙提交刘建英弟弟刘继威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请教授为刘建英做手术支出了6000元费用,刘建英当庭表示认可,故该费用应纳入总损失额计算,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刘建英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4.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242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请教授支出费用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7749.76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损失分项限额的有:医疗费23554.90、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小计35104.9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25104.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24243元、交通费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小计134744.86,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为110000元,超出24744.86元。朱玉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朱玉龙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朱玉龙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英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49849.76元,加上请教授支出费用6000元(由朱玉龙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57749.76元,按朱玉龙与刘建英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由朱玉龙承担70%即40424.83元,刘建英自负30%即17324.93元。朱玉龙在为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第三人刘建英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朱玉龙在驾驶车辆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在道路狭窄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将未投保交强险且无号牌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交由朱玉龙驾驶,存在较大过错,朱玉龙虽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其行为的利益指向为天堂我动纯净水厂,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通过朱玉龙的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并受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在应连带赔偿刘建英的经济损失数额,由朱玉龙承担20%,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承担80%。刘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数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424.83元,共计160424.8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刘建英可获得赔偿总额为160243.14元,低于本院确定的数额,刘建英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变更。刘建英的损失160243.14元,由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赔偿128194.51元,朱玉龙赔偿32048.63元,朱玉龙与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互负连带责任。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已支付费用10000元以及朱玉龙已支付费用19454.90(垫付医疗费13454.90元及请教授费用6000元)在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抵减。上诉人朱玉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二、由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赔偿刘建英128194.51元,已支付费用1000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赔偿118194.51元;三、由朱玉龙赔偿刘建英32048.63元,已支付费用19454.90元予以抵减后,还应赔偿12593.73元;四、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与朱玉龙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建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朱玉龙负担466元,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负担466元,刘建英负担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朱玉龙负担466元,罗田县天堂我动纯净水厂负担466元,刘建英负担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