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981号原告: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号。经营者:王建安,租赁站业主。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十字街。法定代表人:王其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永富,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江津市,一般代理。原告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健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刚、肖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安材料租赁合同书》,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欠付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等为由向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不包括塔机租赁费用,原告的塔机租赁费用114100元及进场费50000元未得到支付,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41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塔机进场费用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属实,但因塔机无法使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租金,违约金及进场费,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的租金未实际发生,主张的数额不属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租单、退单、结算单,证明原告交付了塔机,进行了结算;证据三、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塔机租赁费;证据四、塔机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塔机经过备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租单的签字人需要核实,对退单的退还只包括钢管和扣件,载明了塔机拆除时间另行备注,塔机因无法使用拆除,不属于正常的租赁退还。结算单无被告盖章签字,三性不予认可,结算时间和退单不一致;对证据三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判决认定的塔机租赁费的金额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证明了租赁费不存在;对证据四塔机备案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塔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相互印证,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塔吊无法使用,被告另行租赁塔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和案外人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被告工程很多,租用了很多塔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两台,塔机租赁期限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满5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台每天租金350元,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塔机进场费每台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两台塔机运至被告工地并安装,其中一台于2013年6月23日拆除,另一台于2013年10月27日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认可塔机实际运到工地并安装,被告虽抗辩塔机无法使用,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及10月已将租赁物2台塔吊退还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了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无任何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除塔吊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在本案起诉日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于2014年及2015年亦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4100元;二、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四平路建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塔吊进场费50000元。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及归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84100元,支持标的184100元,占给付标的100%,本案受理费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