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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友、祖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友,祖守梅,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415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友,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祖守梅,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袁志龙,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任学仕,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黎代英,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夏兴贤,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清清,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任小凤,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付县。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富民银行)与被告任友、祖守梅、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任友、祖守梅、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被告袁志龙、任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友、祖守梅、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黎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0141.86元、复利4204.96元,共计244346.82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到2016年11月30日,之后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929‰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祖守梅、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任友、袁志龙、任学仕、夏兴贤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8‰,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为13.92‰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袁志龙、任学仕、夏兴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祖守梅、黎代英、陈清清、任小凤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保证函》,保证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任友发放2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任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祖守梅、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志龙辩称,贷款是真实的,担保也是事实,贷款时被告任友用他在安乐乡石笋组的山庄和房屋作抵押,现在联系不上了,当时我们的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学仕辩称,我给任友担保贷款的时候,任友把他的山庄的一幢房屋发包给我做,他说他拿他的房屋作抵押,他的房屋值一百多万元,现在任友找不到了,我多次带原告的员工去找任友的妻子。现在我没有能力还这笔款,我建议拍卖任友的房屋来偿还该笔贷款。由于房屋是我包来做的,他还欠我20多万元,要先偿还我的钱。我妻子黎代英没有说担保,只是签字,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友、祖守梅、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袁志龙、任学仕对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任友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志龙、任学仕、夏兴贤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材料。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七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祖守梅、黎代英、陈清清、任小凤向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出具《保证函》,内容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任友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当日,被告任友在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向被告任友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任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大方富民银行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与被告任友、袁志龙、任学仕、夏兴贤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祖守梅、黎代英、陈清清、任小凤向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大方富民银行要求被告任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任友与被告祖守梅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贷款为被告任友与被告祖守梅的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志龙、任学仕、夏兴贤、黎代英、陈清清、任小凤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中承诺对被告任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大方富民银行要求被告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对被告任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志龙辩称,其担保期限只是一年,故不应担保责任,但双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该贷款的到期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袁志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任友、祖守梅进行追偿。被告任友、祖守梅、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黎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友、祖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9.28‰支付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3.92‰支付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上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对被告任友、祖守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任友、祖守梅进行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00元,由被告任友、祖守梅、袁志龙、任学仕、黎代英、夏兴贤、陈清清、任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曾忠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