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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清超与王大惠、张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超,王大惠,张建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563号原告:李清超,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惠,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叶县。被告:张建磊,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昌,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清超与被告王大惠、张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被告王大惠、张建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粮食买卖经营户,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建磊买原告小麦价值25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并有王大惠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3月1日如不能还清欠款,应支付月息2%,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欠原告粮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被告张建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计划从2018年2-5月把原告的欠款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张建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清超小麦款25000元。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王大惠以王大会之名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王大会。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磊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付息条件,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依法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惠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对欠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超货款25000元。在偿还货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12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大惠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 芃 更多数据: